立法院會1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草案,對於聲請再審的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的條文。

也就是原先的再審程序,法官只是看一下律師提的卷宗,然後就「自由心證」的判決出來,也不用聽二造雙方的辯論。

而現在有新的法條過了,那就是司法院、行政院於提案中指出,為完善刑事訴訟制度,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關於聲請再審的程序保障,包含1、請求調取原判決膳本、2、委任律師為代理人、3、卷證資訊獲知權、4、到場陳述意見權、5、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不合法律程序的補正等事項,均有明文增訂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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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讀條文增加但書規定,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的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也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三讀條文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則不在此限。

這一條很重要,至少讓被告有機會再親自表達一次。

三讀條文也明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民進黨立委周春米表示,這次修法並非變更再審聲請要件,而是針對再審程序,在法院裁定再審前,不要硬梆梆用一些程序卡住當事人。
 

所以,再審的要件沒有改變,讓我們看一下什麼是「再審」吧!

再審之意義: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限制條件:收受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0日內,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274條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而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但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至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者,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有些文言文實在讓人看不懂,這是台灣法律的悲哀,中文不好的人該死。)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看懂了嗎?

我關心時事,但我希望我的關心能夠幫助到我想幫忙的人,感謝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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